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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葡萄案

科研农产品被不明真相的葡萄群众偷盗并非罕见的奇闻,笔者随便在网上搜索下关键词就能找到很多类似案例。葡萄这些种在试验田的葡萄农产品被科研人员视为珍宝,其间接的葡萄市场价值远超普通的同类农产品,但是葡萄在不明真相的群众眼中这些科研农产品则十分普通,偷盗者与科研机构之间的葡萄认识差距让此类案件颇具争议性。发生在2003年的葡萄“天价葡萄案”早已经对这种争议下了结论,尽管科研机构认为被农民工偷吃的葡萄葡萄价值很高,但是葡萄司法机关最终还是将被偷葡萄的价值按照市场价格认定,最终偷吃科研葡萄的葡萄农民工未被认定为犯罪。

中文名:天价葡萄案

发生时间:

发生地点:北京

类别:案件

事件主角:4名民工

事件起因

2003年8月7日凌晨3时,葡萄北京海淀区香山派出所的葡萄民警巡逻至香山门头村幼儿园门前时,见4名男子抬着一只编织袋往村里走。葡萄警惕的葡萄民警立即停车上前盘查。见到警察盘问,葡萄4名男子神色惊慌地解释着编织袋内装的是葡萄,是从朋友地里摘来准备带回工地吃的。但民警没有听信他们的解释,将4名男子连同一编织袋的葡萄带回了派出所。在派出所里,葡萄的来源得以弄清。4名男子全是河南籍民工,在香山某建筑工地打工,住在香山脚下。

6日晚,几人商量着弄些水果来吃。其中一名在北京市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当过临时工的李高尚说,林果所内种的水果好吃,到那里弄去。当晚11时许,4名民工步行近1小时翻墙进入林果所院内,在李高尚的带领下来到葡萄研究园。坐在葡萄架下4民工"甩开膀子"猛吃一气,临走时几人商量,走了老远的路光吃饱肚子太亏了,得带些回去。在路边垃圾箱附近李高尚捡了一只编织袋,几个人开始摘葡萄架上的葡萄,装满后抬着编织袋翻墙出来,在回工地的路上被警察逮个正着。

盘查后,警方获悉,该4名男子编织袋中为其偷来的47斤科研用葡萄。这是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4位民工的馋嘴之举令其中的20余株试验链中断,损失无法估量。后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偷的葡萄进行评估,涉案的23.5公斤葡萄直接经济损失为11220元。该葡萄一时被人们称为“天价”。

案件历程

2003年8月7日凌晨3时,在北京市打工的商水县谭庄镇农民李连朋、李高尚等4人来到一葡萄园偷偷摘食葡萄,临走时又摘了一编织袋抬着回去,路上被当地警方发现。

2003年8月19日,河南兴周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袁占峰受涉案人李连朋的亲属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003年9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警方于以涉嫌盗窃罪对李高尚、李连朋等3名民工执行逮捕(其中一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定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警方遂作出决定对其处以15日的行政拘留)。由于民工偷吃“天价葡萄”案情比较特殊,司法也面临一个前所未有的难题。2003年12月底,海淀检察院已将天价葡萄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海淀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的李高尚等3名民工目前还被关押在海淀看守所。这是检察机关第一次对此案进行退回补充侦查。另外,清华的一位老师愿意拿出1.3万元,想保出这三名民工,让他们能回家过个年。

2004年1月5日,经有关部门重新评估,得出涉案标的价格仅为376元。

2004年2月4日,李高尚等3名民工被保释出狱。3名民工虽被保释出狱,但罪与非罪,司法部门却没给个明确“说法”。

2005年2月21日,3名民工已先后收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不起诉书。自此,被传得沸沸扬扬的“天价葡萄案”终于尘埃落定。

评析

本案存在三种意见,一是认为无罪,二是认为构成盗窃罪,三是认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笔者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理由如下:

其一,该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盗窃行为和盗窃故意往往和毁坏、残害行为,毁坏、残害故意相伴而生。盗窃行为往往伴以毁坏、残害手段,而盗窃故意也往往伴有毁坏、残害的间接故意。因此,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还难以对本案准确定性。问题的争点在于科研活动是否属于生产经营活动。

王作富教授就认为科研活动也应看作生产经营活动,理应受到刑法保护,从而认为此案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比较符合。笔者认为,科研活动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马克思主义哲学,人的生产实践和科学实验活动都属于实践的范畴,因此,生产实践和科学实验活动是相互并列的,他们共同的上位概念是实践。因此,由于科学研究活动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所以本案不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其二,该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认定本案是否构成盗窃罪,关键看盗窃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三人偷吃的葡萄市场价格仅为300余元,但却使农科所40多万元的科研投入打了水漂,不仅推迟了科研计划,还可能造成国际竞争失利,间接损失不可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的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本身的数额,而不包括给被盗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这些损失只是量刑情节,而不是定罪标准。所以,本案的盗窃数额只能是300元,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三,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以上分析,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也不构成盗窃罪,而从定罪的角度看,对这种行为可以选择的罪名只有两个,即破坏生产经营罪和盗窃罪,在已经穷尽刑法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能认定是一般违法行为。

参考资料

1.综合施策防止偷盗科研农产品行为·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