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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法定作用和商标显著性的区别

如何判断商标是商标商标否具有显著性特征

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法定作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

商标显著特征的用和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显著性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区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商标商标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法定作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用和通用名称、图形、显著性型号的区别;(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商标商标功能、法定作用途、用和重量、显著性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区别;(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本条中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

  (一)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二)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图形的(三)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型号的四、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本条中的仅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

  (一)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但未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质量的除外。

(二)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但未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的除外。

(三)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四)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重量、数量(五)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其他特点

  1.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的 2.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价格的 3.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的 4.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风格或者风味的 5.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方式、方法的 6.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工艺的 7.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生产地点、时间、年份的 8.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形态的 9.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有效期限、保质期或者服务时间的 10.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销售场所或者地域范围的 11.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特点的

  (六)商标表示了其指定使用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如果指定使用商品具备该特点的,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果指定使用商品不具备该特点,从而可能误导公众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对此种情形,应同时适用上述两条款予以驳回。

  五、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

  (一)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但上述线条、几何图形与文字或者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二)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

  (三)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 但非普通字体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四)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 ,但非普通表现形式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或者指定使用于不以数字做型号或者货号的商品上的除外。

  (五)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 ,但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六)单一颜色

  (七)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 ,但独创且非流行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八)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常用的贸易场所名称,但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九)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 ,但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十)企业的组织形式、本行业名称或者简称 ,但带有其他构成要素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六、商标含有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的审查 本条中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以及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

  (一)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其中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相一致,或者依据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商标含有不具备显著特征部分的标志,申请人可以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基础上对指定使用商品进行限定,从而使商标中非显著特征的标志所描述的内容与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相一致。

  (二)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的,即使申请人声明放弃专用权的,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1.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种类发生误认的。

2.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商品型号误认的。

3.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发生误认的。

4.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发生误认的。

5.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用途发生误认的。

6.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重量、数量发生误认的。

7.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风味发生误认的。

8.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价格发生误认的。

9.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时间发生误认的。

但依照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时间发生误认的除外。

10.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特点发生误认的。

  (三)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但相关公众难以通过该其他要素或者商标整体识别商品来源的,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但该其他要素或者商标整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除外。

  七、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审查

  本身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商标显著特征,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对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审查,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情况、申请人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情况以及该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其他因素。